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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公告)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5-06-09


 

中国林业网 http://www.forestry.gov.cn/

20150602

来源:中国林业网

 

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备注

32001

林业局

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1.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第二十二条:"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其说明;......"

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

 

2.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行政
许可

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

 

32002

林业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行政
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32003

林业局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43项"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32004

林业局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42项"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企业

 

32005

林业局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32006

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

 

32007

林业局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延长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特殊林木的林地发包人。即,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特殊林木的林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

 

32008

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1.其他地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2.重点国有林区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行政
许可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32009

林业局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1.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审批

行政
许可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2.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

行政
许可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32010

林业局

与国外签署涉及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协议审批

行政
许可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

 

32012

林业局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1.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附件第341项"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91项"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审批"。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2.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家级森林公园

 

3.国家级森林公园改变经营范围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家级森林公园

 

4.国家级森林公园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家级森林公园

 

32013

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林业局)

 

32015

林业局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16

林业局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6号,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发布,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17

林业局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三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18

林业局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45项"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19

林业局

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20

林业局

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出口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21

林业局

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32022

林业局

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核发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44项:"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核发"。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32024

林业局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1.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2.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行政
许可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行政
许可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25

林业局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26

林业局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外国人在华代理人或在华合作机构

 

32027

林业局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七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28

林业局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林木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企业公民个人

 

32029

林业局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40项"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

事业单位、企业、公民个人

 

32030

林业局

林木种子(含园林绿化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职务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企业

 

32031

林业局

林木种子苗木(种用)进口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附件《"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规定:"二、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条件(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三、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提出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四、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核定。每年3月31日前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通知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执行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签发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文件)。执行单位应核定、确认种子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子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条件。经核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执行单位签发的免税证明文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本年度种子种源(不包括警用工作犬、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税进口计划下发前 ,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执行单位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 ,有关进口单位可凭免税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

 

32032

林业局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第二十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执行。承担质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3〕131号)附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3〕54号)附件《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第四条;"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队伍建设......(二)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 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

种苗质量检验机构

 

32033

林业局

向外国人转让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1.向外国人转让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根据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或企业或社会其他组织

 

2.向外国人转让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行政
许可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或企业或社会其他组织

 

32034

林业局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同意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

 

32035

林业局

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根据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单位或者个人

 

32036

林业局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32037

林业局

林业质检机构资质认定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第五条"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二)具有与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相适应的资金;(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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